名 稱:動物用藥殘留標準(94.04.15 訂定)
修正日期: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
生效狀態:※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
本標準 109.09.17
修正之全文 4 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。
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「指標性殘留物質(marker residue)」之含量,包括該藥物原體及與該藥物殘留量具明顯關係之代謝產物。 第 3 條 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,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,不得檢出。若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國內使用之動物用藥,僅適用進口肉品。 第 4 條
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。
|